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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

注:所有语种版本中,英文版为官方版本,其他语种版本仅供参考.

本规则已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进行了更新,以反映实施注册数据政策所需的变更。签约方可以自 2024 年 8 月 21 日起开始实施这一更新规则,并且必须在 2025 年 8 月 21 日前实施。

本规则于 2013 年 9 月 28 日得到 ICANN 董事会批准。

本规则适用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当天或之后向提供商提交投诉而启动的所有 UDRP 诉讼程序。适用于 2015 年 7 月 30 日当天或之前向提供商提交投诉而启动的所有诉讼程序的旧版规则位于 https://www.icann.org/resources/pages/rules-be-2012-02-25-en。UDRP 提供商可以选择在 2015 年 7 月 31 日之前采纳本规则中规定的通知程序。

根据 ICANN 采纳的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用于解决争议的行政诉讼程序应受到本规则以及负责执行诉讼程序的提供商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补充规则》的约束。如果提供商制定的《补充规则》与本规则相冲突,请以本规则为准。

  1. 定义

    在本规则中:

    投诉人指就域名注册提起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 指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锁定指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采取的一套措施,旨在最低限度地防止被诉人修改注册人和注册服务机构信息,但不影响域名解析或域名续订。

    双重管辖权指以下两个地方的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a) 注册服务机构主要办公场所的所在地(如果域名持有人已在其注册协议中规定将与使用域名有关或因此导致的争议交由该辖区的法院管辖);或者 (b) 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即在向提供商提交投诉时,在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数据1中显示的域名注册的地址。

    专家组指由提供商任命的负责裁决域名注册相关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指由提供商任命为专家组成员的个人。

    当事方指投诉人或被诉人。

    未决期间指从投诉人向 UDRP 提供商提交 UDRP 投诉到执行 UDRP 裁决或终止 UDRP 投诉之间的时间段。

    《政策》指通过引用纳入而构成注册协议一部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提供商指经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此类提供商的名单位于 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注册服务机构指为被诉人提供投诉所涉及域名的注册服务的实体。

    注册协议指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持有人之间签署的协议。

    被诉人指被投诉注册域名的持有人。

    反向域名劫持指恶意利用《政策》,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所持有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由负责执行诉讼程序的提供商所采纳的用于补充本规则的规则。《补充规则》应与《政策》或本规则保持一致,而且应涵盖多个主题,包括费用、字数与页数限制及指南、文件大小和格式、与提供商和专家组通信的方式,以及封面页的格式。

    书面通知指提供商向被诉人发出的、告知依据《政策》的行政诉讼程序正式开始的硬拷贝通知,该通知应告知被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提供商已按本规则规定,以电子方式向被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书面通知不包含投诉书本身或任何附件的硬拷贝。

  2. 通信

    (a) 在以电子方式向被诉人发送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时,提供商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以保证被诉人确实收到通知。被诉人实际收到投诉通知,或者提供商实施以下行为后,即视为提供商已履行此职责:

    (i) 将投诉的书面通知发送至以下地址:(A) 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数据目录服务(以下简称“RDDS”)的域名注册数据中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如适用)的所有邮政和传真地址,或者注册服务机构或注册管理运行机构在 RDDS 中节选修订注册数据后提供的注册数据中列出的所有邮政和传真地址;以及 (B) 注册服务机构向提供商提供的注册账单联系人的所有邮政和传真地址;并且

    (ii) 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发送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

    (A) 该注册域名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账单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 postmaster@<争议域名>;以及

    (C) 当该域名(或“www”后接该域名)能解析至某一有效网页(提供商确认该网页并非由注册服务机构或 ISP 所维护的、可停放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域名的一般网页)时,该网页上显示的或链接到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以及

    (iii) 向被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提供商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所有附件,并在可行情况下,向投诉人依据第 3(b)(v) 条向提供商提供的所有其他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所有附件。

    (b) 除第 2(a) 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依据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诉人提供的任何书面函件均应以电子形式通过互联网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或者分别通过投诉人或被诉人合理要求的首选方式传送(请参见第 3(b)(iii) 条和第 5(c)(iii) 条)。

    (c) 向提供商或专家组提供的任何函件均应按照提供商在其《补充规则》中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在适用情况下,包括副本的数量)进行传送。

    (d) 函件均应以第 11 条规定的语言撰写。

    (e)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提供商和注册服务机构,以更新其详细联系信息。

    (f)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裁决,否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函件的送达日期均应按以下方式进行界定:

    (i) 如果通过互联网传送,那么只要传送日期可验证,传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或者,当情况适用时,

    (ii) 如果通过传真方式传送,那么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或者:

    (iii) 如果通过邮政或快递服务传送,那么回执上标明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g)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从函件送达之日算起的期限均按第 2(f) 条的规定,以函件被视为送达的最早日期开始算起。

    (h) 对于任何函件,

    (i) 如果该函件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那么应将其副本传送给提供商和另一方当事人;

    (ii) 如果该函件由提供商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那么应将其副本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及

    (iii) 如果该函件由一方当事人传送,那么应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副本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和提供商。

    (i) 传送方有义务保留有关函件传送的记录(包括具体事实和情况),以供相关方查阅和报告之需。这包括提供商根据第 2(a)(i) 条通过邮递和/或传真的方式向被诉人发送的书面通知。

    (j) 如果函件发送方收到函件未送达通知,发送方应立即向专家组(如果未任命专家组,则应立即向提供商)告知相关情况。此后,任何函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专家组(或提供商)的指示进行。

  3. 投诉

    (a) 任何个人或实体均可依据《政策》和本规则向经 ICANN 认可的任意提供商提交投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由于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提供商有时可能会暂停受理投诉。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商应拒绝接受投诉请求。有关个人或实体可转而向其他提供商提交投诉。)

    (b) 投诉书及所有附件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且应当:

    (i) 请求按照《政策》和本规则来审理和裁决提交的投诉;

    (ii) 提供投诉人或被授权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代表投诉人行事的代表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iii) 指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硬拷贝文件的材料(如适用)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

    (iv) 指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还是选择三人专家组来裁决争议。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可从经 ICANN 认可的任何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v) 提供被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以及投诉人已知的有关如何联系被诉人或其代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任何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包括投诉前双方交涉过程中的联系信息,这些信息应详细具体,以便提供商能够按第 2(a) 条规定向被诉人发送投诉书。如果被诉人的联系信息无法在 RDDS 公开的注册数据中获得,或者投诉人无法以其他方式获知,投诉人的投诉书不得因未能提供被诉人的名称以及 UDRP 规则第 3 条所要求的所有其他相关联系信息而被视为有缺陷。在此类情况下,投诉人可以对身份不明的被诉人提出投诉,提供商在收到对身份不明的被诉人提出的投诉后,应当向投诉人提供注册域名持有人的相关详细联系信息;

    (vi) 指定投诉所涉及的域名;

    (vii) 说明提起投诉时上述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

    (viii) 指定投诉针对的商标或服务标识,对于每一个标识,如果有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识,则说明这些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也可以单独说明在提交投诉时,投诉人打算将来在其他哪些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标识);

    (ix) 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投诉理由,尤其应包括: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识是如何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以及

    (2) 认为被诉人(域名持有人)对投诉所涉及的域名不应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原因;以及

    (3) 认为争议域名系恶意注册和使用的原因

    (投诉人在说明上述第 (2) 和第 (3) 项内容时,应当对《政策》第 4(b) 条第 4(c) 条中适用的各个方面展开论述。说明内容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x) 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所寻求的补救措施;

    (xi) 指明投诉所涉及的域名是否面临任何其他法律诉讼(包括已启动或已终止的法律诉讼);

    (xii) 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诉讼程序中取消或转让域名的裁决有任何疑义,会将相关投诉提交给已确定的至少一个双重管辖权区域内的管辖法院;

    (xiii) 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任何电子形式的签名均可):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主张和补救措施将仅针对域名持有人,所有此类主张和补救措施不针对 (a) 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和专家组成员(故意不当行为除外)、(b) 注册服务机构、(c) 注册管理机构管理员以及 (d)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及其董事、高管、员工和代理人。”

    “投诉人确认就其所知,此投诉书所含信息是完整且准确的,且此投诉书将不会用于任何不当用途(例如骚扰),并确认此投诉书中所述主张无论是保留现有内容还是因正当且合理的原因得到补充,都将符合本规则及适用法律的规定。”;以及

    (xiv) 以附件形式提交包括适用于争议域名的《政策》副本和投诉涉及的所有商标或服务标识注册在内的所有相关文件或其他证据,以及索引这些文件的明细表。

    (c) 投诉人可对注册在同一域名持有人名下的多个域名提起投诉。

  4. 投诉通知

    (a) 提供商应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一份验证请求。该验证请求将包含请注册服务机构对相关域名进行锁定的要求。

    (b) 在收到提供商验证请求的两 (2) 个工作日内,注册服务机构应在 UDRP 提供商通知其存在投诉的情况下,提供验证请求中每个指定域名的完整注册数据,包括参加 ICANN 规定的向提供商提供完整注册数据的机制,并确认已锁定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在将争议域名置于锁定状态后再通知被诉人诉讼程序的事实。在 UDRP 诉讼程序未决期间,应确保争议域名始终处于锁定状态。如要对被诉人数据进行更新(例如,通过隐私或代理服务提供商请求披露其所代理客户的资料),必须在两 (2) 个工作日结束前,或在注册服务机构验证所请求信息并向 UDRP 提供商确认锁定状态前完成,以先发生者为准。两 (2) 个工作日之后对被诉人数据进行的任何修改将纳入专家组裁决范围。

    (c) 提供商应审查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和本规则的形式规定,如果符合,提供商应在收到投诉人依据第 19 条规定缴纳的费用后三 (3) 个日历日内,根据第 2(a) 条规定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以电子形式转发给被诉人和注册服务机构,同时向被诉人发送投诉书面通知(连同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说明性封面)。

    (d) 如果提供商发现投诉书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应立即告知投诉人和被诉人该缺陷。投诉人应在五 (5) 个日历日内纠正此类缺陷,否则将视为撤销行政诉讼程序,但这不妨碍投诉人提交其他投诉。 

    (e) 如提供商以形式缺陷为由驳回投诉,或投诉人主动撤销投诉,则提供商应告知注册服务机构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一事,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提供商发出的驳回或撤销通知后一 (1) 个工作日内解除域名锁定。

    (f) 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日应为提供商依据第 2(a) 条规定完成向被诉人发送投诉书的职责之日。

    (g) 提供商应立即通知投诉人、被诉人、相关注册服务机构和 ICANN 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日期。提供商还应告知被诉人,如要在 UDRP 诉讼程序未决期间更正被诉人的联系信息,应依据第 5(c)(ii) 条和第 5(c)(iii) 条规定与提供商进一步沟通。

  5. 答辩

    (a) 被诉人应在自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日起二十 (20) 日内向提供商提交答辩书。

    (b) 被诉人可明确要求将对投诉的答复时间延长四 (4) 个日历日,提供商应自动准许此延期,并通知相关方。此次延期不妨碍提供商依据本规则第 5(d) 条给予再次延期。

    (b) 答辩书及所有附件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且应当:

    (i) 针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指控予以回应,同时给出被诉人(域名持有人)保留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理由(答辩书的此部分内容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ii) 提供被诉人(域名持有人)或被授权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代表被诉人行事的代表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iii) 指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硬拷贝文件的材料(如适用)与被诉人联络的首选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

    (iv) 如果投诉人已在投诉书中选择了一人专家组(请参见第 3(b)(iv) 条),则应声明被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 如果投诉人或被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可从经 ICANN 认可的任何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vi) 指明投诉所涉及的域名是否面临任何其他法律诉讼(包括已启动或已终止的法律诉讼);

    (vii) 声明已经按照第 2(b) 条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了答辩书及所有附件的副本;以及

    (viii) 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任何电子形式的签名均可):

    “被诉人确认就其所知,此答辩书所含信息是完整且准确的,且此答辩书将不会用于任何不当用途(例如骚扰),并确认此答辩书中所述主张无论是保留现有内容还是因正当且合理的原因得到补充,都将符合本规则及适用法律的规定。”;以及

    (ix) 以附件形式提交能证明被诉人主张的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以及索引这些文件的明细表。

    (d)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而被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被诉人应承担提供商《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在向提供商提交答辩书时一并支付。如未能按要求支付该费用,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裁决。

    (e) 应被诉人请求,提供商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书面约定延长此期限,但该约定须经提供商批准。

    (f) 如果被诉人未提交答辩书,在无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应根据投诉书对争议做出裁决。

  6. 专家组的任命和裁决期限

    (a) 每个提供商都应保留并公布一份专家组成员名单,并介绍各位专家组成员的资质。

    (b) 如果投诉人和被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第 3(b)(iv) 条第 5(c)(iv) 条),则提供商应在收到被诉人答辩书或答复期限届满后五 (5) 个日历日内从其专家组成员名单中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一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c) 如果投诉人和被诉人中有一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提供商应依据第 6(e) 条规定的程序任命三名专家组成员。三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如果是被诉人选择的三人专家组,则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d)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否则投诉人应在收到被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复后五 (5) 个日历日内向提供商提交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这三名候选专家组成员可从经 ICANN 认可的任何一家提供商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

    (e) 在投诉人和被诉人中有一方选择了三人专家组的情况下,提供商应尽量从投诉人和被诉人提供的候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中各任命一名作为专家组成员。如果提供商未能在五 (5) 个日历日内按惯例从双方候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中各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则提供商应从其自己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中任命两名。第三名专家组成员应由提供商从其提供给当事双方的五名候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中选择。在提供商向当事双方提交五名候选专家组成员名单后五 (5) 个日历日内,双方可凭自己意愿进行选择并将选择结果告知提供商,提供商应合理权衡双方的选择,从这五名候选专家组成员中任命第三名专家组成员。

    (f) 一旦任命整个专家组,提供商应通知当事双方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以及裁决日期。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该日期前向提供商提交其关于投诉的裁决结果。

  7. 公正与独立

    专家组成员应公正独立,并且应在接受任命前向提供商披露有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所有情况。如果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了可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向提供商披露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商有权任命其他专家组成员。

  8. 当事方与专家组之间的通信

    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通信。一方当事人与专家组或提供商之间的所有通信都应按照提供商《补充规则》中规定的方式由提供商任命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9. 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当专家组由一人组成时,该专家组成员一经任命,或当专家组由三人组成时,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一经任命,提供商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10. 专家组的一般权力

    (a) 专家组应根据《政策》及本规则的规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执行行政诉讼程序。

    (b) 在所有情况下,专家组均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双方,并保证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 专家组应确保行政诉讼程序以其应有的速度进行。在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可应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本规则规定或专家组确定的期限。

    (d) 专家组应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度。

    (e) 专家组应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规定决定是否依当事一方的请求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11. 诉讼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a) 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权威人士根据行政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则行政诉讼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

    (b) 如果当事方提交的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与行政诉讼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不一致,专家组可要求当事方同时用行政诉讼程序所使用的语言提供相关文件的全部或部分翻译。

  12. 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以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任一当事方就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13. 当庭听证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通过当庭听证来裁决投诉,否则不应举行当庭听证(包括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和网络会议形式的听证)。

  14. 缺席

    (a) 如果当事方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不遵守本规则规定或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应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对投诉作出裁决。

    (b) 如果当事方在无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不遵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者专家组的任何请求,专家组应对此作出其认为恰当的推论。

  15. 专家组裁决

    (a) 专家组应基于当事方提交的陈述和文件,根据《政策》、本规则及专家组认为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原则对投诉作出裁决。

    (b) 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其根据第 6 条规定获得任命后十四 (14) 天内将投诉裁决结果提交给提供商。

    (c) 如果是三人专家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d) 专家组的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理由,并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组成员的姓名。

    (e) 专家组裁决和不同意见一般应符合提供商《补充规则》中关于文件长度的规定。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裁决应附上所有不同意见。如果专家组认为争议不属于《政策》第 4(a) 条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说明。如果专家组在审阅当事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该投诉属恶意投诉,例如企图反向劫持域名或主要是为了骚扰域名持有人等情形,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宣布该投诉属恶意投诉,构成行政诉讼程序滥用。

  16. 通知当事方裁决结果

    (a) 提供商应在收到专家组裁决后三 (3) 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当事方、相关注册服务机构和 ICANN。相关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提供商发送的裁决书后三 (3) 个工作日内将依据《政策》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当事方、提供商和 ICANN。

    (b) 除非专家组另行决定(请参见《政策》第 4(j) 条),否则提供商应在公众可访问的网站上公布裁决书全文和裁决执行日期。在任何情况下,提供商均应公开裁决书中认定投诉属恶意投诉的部分(请参见本规则第 15(e) 条)。

  17. 和解或终止诉讼的其他理由

    (a) 如果当事双方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诉讼程序。和解流程应遵循 17(a)(i) - 17(a)(vii):

    (i) 当事双方向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请求因双方商讨和解事宜而暂停诉讼程序。

    (ii) 提供商确认收到诉讼程序暂停请求,并通知注册服务机构该暂停请求以及预计暂停持续时间。

    (iii) 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并进一步根据提供商的《补充规则》及和解书向提供商提交标准和解书。标准和解书本身不构成协议,只是对双方单独和解协议中的基本条款进行概括。提供商不得将完成的标准和解书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iv) 提供商向注册服务机构确认和解结果并抄送当事双方,以便注册服务机构采取相关行动。

    (v) 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提供商依据 17(a)(iv) 发出的进一步通知后两 (2) 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域名的锁定状态。 

    (vi) 投诉人应向提供商确认已依据提供商《补充规则》执行争议域名的和解。

    (vii) 提供商在不妨碍当事方其他操作的情况下撤销诉讼程序,和解中另有规定时除外。

    (b) 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前,行政诉讼程序因任何原因无需或无法继续进行,则专家组应终止行政诉讼程序,但当事方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当反对理由时除外。

  18. 法院诉讼的效力

    (a) 在行政诉讼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如果投诉所涉及的争议域名面临任何法律诉讼程序,则专家组有权决定是要暂停或终止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继续行政诉讼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 如果当事一方在行政诉讼程序未决期间就投诉所涉及的争议域名提起法律诉讼,则该当事方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提供商。请参见上文第 8 条

  19. 费用

    (a) 投诉人应依据提供商《补充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提供商支付固定金额的基本费用。被诉人如果依据第 5(c)(iv) 条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非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被诉人应向提供商支付三人专家组固定费用的一半。请参见上文第 6(c) 条。除第 19(d) 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提供商的所有费用均由投诉人承担。专家组一经任命,提供商即应根据提供商《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如有)返还给投诉人。

    (b) 在收到投诉人根据第 19(a) 条规定缴纳的基本费用前,提供商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c) 如果提供商在收到投诉后十 (10) 个日历日内未收到相关费用,即视为撤销投诉,行政诉讼程序终止。

    (d) 在特殊情况下(如举行当庭听证等),提供商应要求当事双方支付额外的费用,该费用应在与当事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决定。

  20. 责任排除

    除非是故意不当行为,否则对于与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行政诉讼程序相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提供商和专家组成员不向当事方承担任何责任。

  21. 修订

    此版本《规则》自投诉提交至提供商之时起生效,适用于由此启动的行政诉讼程序。如果没有 ICANN 明确的书面许可,不得对本规则进行修改。


1 本政策中使用的术语“注册数据”应具有注册数据政策中赋予的含义。

Domain Name System
Internationalized Domain Name ,IDN,"IDNs are domain names that include characters used in the local representation of languages that are not written with the twenty-six letters of the basic Latin alphabet ""a-z"". An IDN can contain Latin letters with diacritical marks, as required by many European languages, or may consist of characters from non-Latin scripts such as Arabic or Chinese. Many languages also use other types of digits than the European ""0-9"". The basic Latin alphabet together with the European-Arabic digits are, for the purpose of domain names, termed ""ASCII characters"" (ASCII = American Standard Code for Information Interchange). These are also included in the broader range of ""Unicode characters"" that provides the basis for IDNs. The ""hostname rule"" requires that all domain names of the type under consideration here are stored in the DNS using only the ASCII characters listed above, with the one further addition of the hyphen ""-"". The Unicode form of an IDN therefore requires special encoding before it is entered into the DNS. The following terminology is used when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se forms: A domain name consists of a series of ""labels"" (separated by ""dots""). The ASCII form of an IDN label is termed an ""A-label"". All operations defined in the DNS protocol use A-labels exclusively. The Unicode form, which a user expects to be displayed, is termed a ""U-label"". The difference may be illustrated with the Hindi word for ""test"" — परीका — appearing here as a U-label would (in the Devanagari script). A special form of ""ASCII compatible encoding"" (abbreviated ACE) is applied to this to produce the corresponding A-label: xn--11b5bs1di. A domain name that only includes ASCII letters, digits, and hyphens is termed an ""LDH label"". Although the definitions of A-labels and LDH-labels overlap, a name consisting exclusively of LDH labels, such as""icann.org"" is not an IDN."